(2010)甬宁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双方父母包办婚姻,于1968年11月按农村习俗完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因被告品行不端、嗜酒如命,醉酒后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顾及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一直忍让。被告对家人的好言相劝,充耳不闻,毫无收敛。2007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8月12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由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旧性不改,继续借故殴打原告。2009年3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①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②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③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宁海县人民法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完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分别于1971年、1977年、1980年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2009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双方父母包办婚姻,于××××年××月按农村习俗完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日趋激化。2009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多 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