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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丙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83年3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均已成年。1997年10月,被告出国,从此基本上在国外生活,即使偶然回国,也没有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尽任何夫妻义务、家庭义务,现在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家庭人员身份事项。3.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公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出国办理手续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仪式时间、补办婚姻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出国,是为了偿还家庭债务,且经过被告努力,使俩子女有经济条件定居美国。被告在美国没有办理合法定居手续,故无法自由回国探亲,双方分居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系客观原因所致。现被告已经回国,但原告拒绝同被告见面,因原告与她人存在暧昧关系,刻意回避被告。综上,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20多年,感情深厚,子女也不希望双方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某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议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证明坐落于温州市蒲州镇蒲州村中埠房屋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4,被告赵某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陈某甲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陈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建造,是原告婚前财产。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订婚后即同居生活,198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3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均定居美国。1997年10月份,被告赵某前往美国,未办理定居手续。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赵某虽于1997年10月份前往美国,但现已回国居住,期间又经原、被告双方努力,办理了俩子女的出国定居手续。因此,原、被告在此之间的分居生活并非法律规定的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峰审 判 员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