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某、金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13号原告:马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就两被告承包位于青田县方某某梁某某事宜由原告代为进行,约定支付原告业务费50000元,并支付两个月的工资。原告完成约定义务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欠35000元及两个月工资6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明确所欠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业务费35000元及工资6000元,合计41000元,并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人口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当庭予以质证,但经审理核对,证据1、2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有被告张某某签字按印,被告金某某并没有在证据3上签字确认,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欠款事实,无法证明被告金某某的欠款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建筑工程建设。2007年下半年,原告就青田县方某某梁某某建设事宜与业主联系,并取得成功,后原告将该工程介绍给被告张某某承包,约定报酬5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承包了青田县方某某梁某某。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表示应支付原告工程业务费50000元,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35000元,该3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为有效。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报酬35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予支付。欠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虽记载被告张某某及“金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业务费,原告也将金某某列入本案共同被告,但被告金某某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有共同欠款行为,故原告放弃对被告金某某及工资6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若被告张某某有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有共同欠款行为,被告张某某履行义务后,可另行向被告金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报酬35000元。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