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振华与孙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华,孙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姜振华。被告:孙周平。原告姜振华为与被告孙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振华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孙周平约定向姜振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若逾期还款应向姜振华支付违约金(按总借款额每天0.5‰计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姜振华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孙周平,并由孙周平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孙周平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孙周平偿还借款20万元;二、孙周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8000元;三、孙周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姜振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孙周平支付违约金57000元(按本金20万元按日0.5‰自2008年8月13日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庭审中,原告姜振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孙周平约定向姜振华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款期限自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8月12日及如逾期承担每天总借款额0.5‰的违约金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姜振华于2008年7月13日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周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姜振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姜振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姜振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振华与孙周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姜振华依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孙周平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姜振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振华借款20万元。二、被告孙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振华违约金57000元。(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日0.5‰自2008年8月13日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0元,由被告孙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