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应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应某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9年8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某某就其诉请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纳。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沈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拖欠借款不还应属不当,原告应某某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楼妙娥二0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