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何某、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200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唐某伙同刘向阳(另行处理)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民小区168号底楼北侧楼梯过道处,采用老虎钳撬锁、推车、搭线等手段,盗走被害人刘蒙蒙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2.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唐某伙同何正林(另行处理)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民小区151号底楼楼梯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明明停放在该处的佳丽奇牌小金龙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村红庙小区13号底楼北间一租房,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书印放在租房内的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40元;红双喜牌14寸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老虎钳、铁棒、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唐彪的证言、同案犯刘向阳、何正林的供述、被害人刘蒙蒙、张明明、刘书印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272.5元、3112.5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2根、老虎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