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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50号原告:顾某甲。被告:邓某。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某甲起诉称,原告于××××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到横街乡政府领取结婚证,1984年9月5日生下儿子顾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第四年被告嫌家境贫寒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十三年未归。儿子顾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现儿子已成家,原告想尽早结束此种无意义的婚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24日,湖州市南浔镇永联村村民委员会和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年10月5日南浔镇永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邓某结婚后生育儿子顾某乙,在儿子三岁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未回家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顾某乙于1984年9月5日出生的事实。4、居民户口本3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养儿子顾某乙(曾用名顾丙)的事实。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邓某于××××年登记结婚,1984年9月5日生育儿子顾某乙。被告在1986年冬天以家庭困难为由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请求与被告邓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