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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柴燕担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仲 舒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定于2008年9月22日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承诺除归还本金外,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从2008年9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2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兹定于2008年9月22日归还,借期为15天。如逾期归还,本人承诺除归还本金外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徐某某。借款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日期:2008年9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该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依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且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柴燕代理审判员仲舒人民陪审员周明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刘建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