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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220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20-06-16

案件名称

王同金与王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同金;王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新2201民初1063号 原告:王同金,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被告:王钢,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原告王同金与被告王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哈密市大修厂振华小区住宅楼四周老混凝土地坪翻修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9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特诉至法院。被告王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王同金为王钢承包的工程提供地坪翻修劳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王钢欠付王同金劳务费9700元,于2018年1月5日向王同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同金工程款9700玖仟柒佰元正,身份证号:×××。王钢,2018年1月5日”,后王钢一直未向王同金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同金为王钢提供地坪翻修劳务后,王钢欠付王同金劳务费9700元未付的事实,有王钢向王同金出具的欠条及王同金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王钢应当及时向王同金支付欠付劳务费9700元。王同金主张王钢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欠款利息应当自王同金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确定的报价利率计息。王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王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同金劳务费9700元。二、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同金劳务费97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确定的报价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王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雪荣二 〇 一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书  记  员   张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