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洪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朱乙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乙、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乙与洪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朱乙出具借条,6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洪某某归还原告朱甲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乙、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永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