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3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木材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4月1日,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70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已经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12500元,尚有4500元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09年4月1日,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木材款17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余1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关于已经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的辩称,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诉讼费29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