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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柴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在江山市石门镇界牌路段行走时,被告驾驶电瓶车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与2009年5月14日在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11870元。调解时原告提出伤未痊愈,体内钢丝未拆除。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拿除钢丝时事故治疗的后续因素,医疗费费用清单双方再协商后疗费用。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8日,原告到江山市人民医院动手术拆除钢丝,住院治疗14天,化去医疗费5000多元。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经过手术治疗仍遗留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后疗费用未予支付。2009年5月14日,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5.85元、护理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补偿金1110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408.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09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调解的当天是承诺要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以及伤残。4.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2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09年12月拆钢筋的医疗费用。被告郑某某辨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是逆向行走,所以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下都做出让步,原告放弃了部分请求后被告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双方在协议上写了就本事故双方以后无涉,但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又提出请求,所以被告因原告要求8月14日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案的纠纷已经在交警队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认为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再次起诉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09年5月14日双方调解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1890元,今后双方无涉。2.收条一份,证明09年8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3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3.09年3月15日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只能有3000元左右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经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郑某某赔偿王甲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70元;今后双方无涉”。协议签订时,该11870元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2月12日19时郑某某驾驶电瓶车碰了迎面的王甲老人,造成受伤经医院治疗,已康复。现双方协商解决,医药费用由郑某某承担,现尚存一点,王甲脚膝处留有钢丝,医生建议如今老人年事已高,可取可不取,如果后期有不良情况,非取不可,王甲可以凭(医生证明(拿除钢丝是事故治疗的后续因素)(医疗费用的清单,双方再协商后续治疗费用。2009年8月14日,原告儿子王乙代原告从被告郑某某处拿了3000元。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8日,原告到江山市人民医院动手术拆除钢丝,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595.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自愿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调解协议中“今后无涉”是指在第一阶段的相关费用没有纠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据此承担其后续治疗的全部费用,被告则认为其已经支付了3000元后续治疗费,该证明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明应认定为双方就原告拆除钢丝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达成的新的合意,系独立于调解协议之外的一份新的合同,原告因拆除钢丝而住院治疗,其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根据该证明,被告承诺承担的应为原告拆除钢丝而产生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辨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595.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额259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由原告王甲负担16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