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杨某某。市善链镇和平村牛场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01176638。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市吴兴区龙泉街道西白鱼潭小区17幢4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303171215。被告:马某某。市善链镇振兴路246号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00207141x。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马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因急需资金,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为借款担保,同时约定2009年12月31日归还。当日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归还,被告马某某也未能尽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及原告、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某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