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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给被害人殷某甲介绍承接湖州客车厂有限公司相关业务,并以要求收取回扣为由向被害人殷某甲诈骗钱财。被害人殷某乙以为真,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等地分五次将人民币12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殷某甲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的证言;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湖州客车厂上班刷卡记录及证明;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殷某甲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