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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方某某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郑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方某某,郑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审被告:郑甲。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郑甲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2月15日,方某某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代表郑乙签订工程某某协议书,由方某某承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市人民医院分院后勤楼的外架搭设及拆除等工程。方某某依约施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付工程款195000元。建设工程已交付,经结算工程总量为208611元,2009年9月8日尚余工程款13611元未付;2007年12月19日方某某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代表郑丙签订木模工程某包某同,由方某某承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衢州电力局生产基地修试2区的支某某程,方某某依约施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付方某某工程款198000元。建设工程已交付,2009年1月9日经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王某某与方某某结算,工程总量为248265元,尚余工程款50265元未付;2007年12月31日方某某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代表郑乙签订工程某某承包某同,由方某某承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衢江区某某学校2标段工程中的学校、宿舍楼、小学楼的支某某程,郑乙收原告工程金10000元。方某某依约施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付方某某工程款295616元。建设工程已交付,2008年8月27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王某某与方某某结算,工程总量为319182元,尚余23566元[含保证金10000元]未付。方某某向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方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结算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0‰计息。郑甲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项目工程施某某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方某某依约施工,并履行了承建工程义务,施工工程已交付,故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方某某支付工程款。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方某某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方某某承建工程已实际交付后,与方某某结算工程款,方某某要求从结算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息支付起算规定,予以支持。因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方某某要求按月利率10‰计息,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郑甲与方某某施工工程无法律关系,方某某要求郑甲负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电力局工程要重新核对结算,方某某在施工中返工,工期延误及部分工作量未完成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方某某承建衢州市人民医院分院工程款13611元,并从2009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尚欠原告方某某承建衢州电力局工程款50265元,并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尚欠原告方某某承建衢江区某某学校工程款23566元(含保证金10000元),并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5元,原告方某某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应分案未分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衢江区某某学校ⅱ标段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结算也应扣除违约金42600元。衢州市电力局工程中,还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扣款40000元和施某某模板未拆除违约扣款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876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当事人均相同,为节约诉讼成本,原审判决并案处理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衢江区某某学校ⅱ标段工程某某承包某同由上诉人公司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方某某签订,且被上诉人方某某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则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违约金426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某某违约的事实,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衢州市电力局工程中还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扣款40000元及施某某模板未拆除违约扣款2000元,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抗辩工程延误3个月应扣款45000元不同,且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和充分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柴利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