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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萨基姆××电话(××)有限公司劳与萨基姆××电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萨基姆××电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萨基姆××电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阎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萨基姆××电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萨基姆××电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97年10月30日,原告进入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质量管理部质量管理检验员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在内部网络上发出通知:因公司某某调整需要,从5月18日起将安排部分工人待岗。原告在待岗名单中。同年7月22日,原告接到公司上岗通知,但于次日发生右脚意外扭伤事故,原告遂向被告办妥请假手续,请假至同年8月7日。但是,被告却在同年8月3日以原告擅自离岗15天为由,作出从2009年8月10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违法解除,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判令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8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24192元。被告萨基姆××电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书因一方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无需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并非“违法解除”。在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下,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金,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二份,拟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因为笔误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落款日期为8月3日的通某某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笔误造成且原告实际拿到日期是8月17日,后来被告在核实过程中发现笔误才发了第二份通某某。本院认为,第一份通某某写明从2009年8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拿到第一份通某某实际日期是8月17日且被告又于2009年8月20日发出第二份通某某,可以认定第一份通某某对原告没有产生效力,故对第一份通知不予采信,对第二份通知予以确认。2、考勤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7月23日到8月7日请病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待岗通某某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待岗员工名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对象是傅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待岗通某某姓名为傅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4、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奉劳仲案字(2009)第40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等符合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以及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待岗通某某、重新上岗通某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通知原告待岗及7月22日通知其到smt上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通知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到smt岗位上岗,本院认为,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是通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员工请假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向smt负责人请假至8月7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请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向smt负责人请假。本院认为,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请假至8月7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7、8月份考勤记录、考勤查询系统统计记录,拟证明原告病假期满后未按时上班,连续旷工5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不同意到新的岗位所以没上班,不算旷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连续旷工4天以上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09年8月17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通知系后来补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6、申某快递详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退回信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挂号信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7、录音光盘一张、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得到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笔误形成且系原告私自拿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谈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承认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笔误形成。本院认为,录音光盘一张、录音记录系被告单某制作,内容缺乏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8、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证人吕某、李某到庭作证。证人吕某陈述8月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因原告没来而于8月17日交给李某;证人李某陈述8月17日原告到报告处问薪资时就把8月3日的解除通某某交予原告。对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于1997年10月30日进被告公司某作,双方从2009年1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为iqc质检员。2009年5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其后原告一直待岗。后被告通知原告于同年7月22日去smt工人岗位上班。同年7月23日,原告因脚扭伤事故向被告请假至同年8月7日。假期结束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同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拿到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主要内容是被告以原告擅自离岗15天为由,作出从2009年8月10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同年8月20日,被告作出第二份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以原告擅自离岗超过五日为由,从2009年8月17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违法解除,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判令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8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2419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2009年8月17日才知晓2009年8月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内容,可知原告并未知道2009年8月1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张某在2009年8月7日病假结束后理应到被告处上班,但原告从2009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7日一直无故未在被告处上班,其行为系旷工。现因原告擅自离岗超过5天,被告依据其公司制度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9年8月20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被告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对原告并未产生解除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4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需撤销仲裁裁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