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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民申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20-05-21

案件名称

许银、许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银;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民申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银,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香港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领,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许良,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再审申请人许银因与被申请人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民终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许银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驳回许良在一审中的全部诉求;3.由许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许银借款后的转款记录证明已向许良转款18笔共计1648618元,所借款项已清偿。2、许银在一审中提到的80万元是这样的:蚌埠市阿尔卡地亚蓝天城13号楼西单元1102房实际业主是许银,许良付的首付和月供,只不过挂在许良名下而已。许银等于用80万元购买了许良价值100多万元的房产。鉴于这80万元与本案无关,许银没有向法院提供转款记录。3、许银所称的资金往来是这样的:安徽利安船运有限公司是许银出资成立和经营管理的,只是挂在许良的名下而已,许良在微信记录中承认这一事实。许良转给许银转款的款项均来自这家公司,公司将款项转给许良后,他再转给许银。二、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1、许良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转账记录与其一审诉求不符,许良无法证明涉案款项转给了许银,而且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提供,无法进行有效质证。2.关于许银向许良的转款,许良主张是其他经济往来,不是还款,但是他没有证据证明是什么经济往来。就算不是还款,许良收到许银的以上数笔款项就没有合法依据,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给许银。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债务,又是金钱债务的,可以互相抵销。许银先后两次主张,一、二审法官均不予采纳。3.许良在一审中是原告,二审中他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许良答辩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1.再审申请书所附银行流水账单是许银与许良的银行往来账,不能证明是许银归还许良的借款。2.一、二审中许银均认可125万元借款事实,许银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27日向许良以1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利息18750、18750、18750元的事实,同时有微信催要欠款的微信记录,也可以证明在2017年7月5日的微信记录中许银承诺下个月先还80万,与再审申请书所列转账明细已付清本金和利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许银在再审申请书提供所列转账明细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经核实存在虚列往来账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许银所述房子、车子是其所有与本案无关,而且变卖车辆、房产,买卖变更都需要产权人本人实际到场,才可以变更过户,何谈私自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许银申请再审认为其已经偿还了相关借款,但许良与许银系兄妹关系,两人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许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偿还本案借款,借条原件又未收回或以其他方式明确约定该三份借条无效,亦与两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许银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银行转款流水复印件,该证据形成在一审起诉前,许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且未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此外,一、二审庭审中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许银申请再审认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综上,许银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志审判员 郑 霞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吴先雄书记员马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