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龙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楼。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上午,被告吴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动货车从龙泉八都镇驶往住龙缜,6时40分许,行经木焦线66km+330m路段时,与对向由徐甲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叶某某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徐甲死亡、原告叶某某等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龙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3643.83元,被告吴某某已付31132.69元。诉请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22511.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尽了最大的能力对本次事故中死者亲属及伤者作了赔偿,现已没有赔偿能力,同时请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审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医疗费中有在丽水医院治疗的部分属擅自转院,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的镶牙费用没有依据;2、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没有盖章,属无效的证据;3、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人计算,且护理人员住宿某没有依据;4、精神损失费某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龙某交认字(2009)第1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和被告吴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抄件,拟证明皖j×××××号低速自动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原告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就医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拟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情况,并花费医疗费42427.22元;4、原告的医疗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因伤护理和误工的情况;5、交通费某住宿某票据,拟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634元,住宿某1800元;6、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7、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已对原告支付了31132.69元,对其他两位伤者已作了赔偿。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证实了是擅自转院,其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某住宿某票据不规范,亦不合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具了本院(2009)丽龙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已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死者徐甲亲属徐乙、邱某某、徐丙、张某某11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的80%,计24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某致,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虽然原告自行要求转至丽水中心医院就治,结合原告病情及医疗经过,应予支持;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某住宿某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就医及护理人员往返中必然产生,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四、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及其他伤者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皖j×××××号低速自动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抄件,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某某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动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三、被告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31132.69元;四、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4042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3、误工费2921.16元(66天×44.26天);4、护理费1564.2元(36天×43.45元);5、交通费360元;6、住宿某800元;合计47152.58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使,在与对向来车交会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徐甲驾驶的车辆,致使徐甲死亡、本案原告及他人受伤,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镶牙费用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一定的伤害,但被告吴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相应的惩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除对本次事故中的他人作了赔偿,尚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37152.58元,除已付31132.69元外,尚应赔偿原告6019.89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款交本院中转,中转帐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帐号:12×××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军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华盛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伟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