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陈与陈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陈,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5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陈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年利率为6.48%,贷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被告陈某某每月归还借款本金3375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金还款,如被告连续逾期还款两期以上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某某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按9.72%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的利率。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丰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81000元。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仅归还了5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有2期逾期贷款,尚欠借款本金64124.17元,利息709.8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提前偿付借款本金64124.1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为709.88元,2010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某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丰田牌轿车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1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系浙j×××××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任某某以抵押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利率为��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某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任某某以抵押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字,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64124.17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为709.88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二、如被告陈某某���任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丰田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