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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8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20-06-05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许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许日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82民初2022号原告:李春林,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许日星,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李春林与被告许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3.5%计至还清之日);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济困难,今借到(已收到)李春林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尔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日星缺席并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由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被告与潘南保、潘高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济困难,今借到(已收到)李春林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人:许日星、潘南保、潘高生。2018年12月6日。”被告与潘南保、潘高生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模。同日,原告委托妻子黄少珍转账被告40000元,出借被告现金11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引起纠纷。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明确放弃对潘南保、潘高生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潘南保、潘高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款项由被告收取,虽然《借据》中借款人尚有潘南保、潘高生,但原告放弃主张权利,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虽在《借据》约定月利率按3.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许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日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日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瑞睿人民陪审员  唐伟余人民陪审员  林 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宇娟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