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水生、游雪花等与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白红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生,游雪花,余某1,余某2,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白红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陆美琴,余自华,占桂花,余某3,余某4,余卫乔,俞岳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余水生。原告:游雪花。原告:余某1。原告:余某2。原告余某1、余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陆凤(系原告余某1、余某2的母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原名:余姚市郑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法定代表人:王瑶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康明。被告:白红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代表人:许森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代表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被告:陆美琴。被告:余自华。被告:占桂花。被告:余某3。被告:余某4。被告余某3、余某4的法定代理人:陆美琴(系被告余某3、余某4的母亲)。被告:余卫乔。被告:俞岳洪。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水生、游雪花、余某1、余某2诉被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白红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陆美琴、余自华、占桂花、余某3、余某4、余卫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为有利于今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尚在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被告俞岳洪、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原名:余姚市郑巷水泥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14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