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12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甲。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因被告王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其购买山核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山核桃款42682.50元。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山核桃款42682.50元。被告王甲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王甲欠其山核桃款42682.50元的事实。提交本院(2009)杭某某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又名王乙和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童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核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交付山核桃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童某某货款4268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人民陪审员 林天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琼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