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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被告徐乙因承接铝合金门窗业务需用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至2008年1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计105800元,当时被告以暂无现金为由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春节前先付40000元,余款在2008年6月底付清。2008年2月2日,被告支付20000元并口头约定在当年6月底付清858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800元。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徐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之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显为无理。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甲货款8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