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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婚生儿子。2009年6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不知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况下,答应与被告协议离婚,同意被告不用承担原告任何扶养费,并让被告拿走了家里所有存款70000余元,甚至另外支付被告人民币170000元,被告答应原告法定代理人分期支付。2009年底,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立即支付该170000元。现原告法定代理人由于交通事故及其工作原因,身体状况日益变差,听力明显衰退,经公司体检已经不适合现在的工作,收入大大减少,甚至面临下岗失业的危险。加上被告逼迫要求其一次性支付该款,剩余的100000余元房贷仍要每月支付,原告上了小学二年级开销日益某多,身体状况也不是特别好。按照现在的经济状况,原告法定代理人实在无法一人负担原告的各项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另被告现有稳定工作,收入不错。为使原告能在较好的生活条件下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共计8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胡某儿子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乙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没有支付儿子抚养费的事实;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炼化分公司炼油一部证明及镇海炼化医院体格检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乙身体状况不好,导致经济状况不好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起诉状中说被告有婚外情,这是无中生有。现在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不用承担儿子抚养费,在分割房屋时,原告父亲杨某乙已经多分了,这些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要支付的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那财产需要重新分割。另离婚后,原告生活并没有发生很大改变,原告父亲杨某乙的年收入是递增的。如果在双休日、节假日、寒暑假期间,被告同意抚养儿子,也不用原告父亲支付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父亲杨某乙2008年至2009年的部分工资收入及公某某情况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杨某乙2008年至2009年的工资有明显递增,且其并没有下岗,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着被告不用支付儿子抚养费;证3有异议,其中的证明没有医学根据,体检表是2006年的,是离婚前已经存在的,且该体检表中记载的杨某乙的身体状况也是正常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父亲杨某乙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儿子即原告杨某甲(于2002年7月19日出生)由其父亲自行抚养教育,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虽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并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但在不妨碍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况下,父母双方可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进行约定,且仅在协议不成时始由法院判决,故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亦作出了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此司法解释亦确认了离婚协议中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这一约定的合法性。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父母就子女抚养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子女亦仅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内容的主张,此“必要时”应为:自行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困难或重大变化而确实不能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之抚养能力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其父母在离婚协议时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及双方离婚时间较短的情况,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