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鲍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鲍某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鲍某某。被告:卢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鲍某某因缺乏资金,在被告卢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卢某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鲍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卢某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鲍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某某、卢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鲍某某在被告卢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鲍某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鲍某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鲍某某未尽偿付义务下,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鲍某某、卢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被告鲍某某、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