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35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被���:董某甲。原告盛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6月2日生育儿子董某乙,现年5岁。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0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同年10月22日原告曾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2月13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告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的出生情况,出生日期为××××年××月××日。3、工作证明及岗位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工作技能,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和工作收入,对小孩的抚养十分有利。4、住宿某某清单4页,证明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频繁在宾馆或旅馆住宿,有家不回,其个人生活及其不正常,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5、南浔区法��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在第二次起诉离婚,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董某乙;工作证明与岗位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现在在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2009年2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四份住宿某某清单,因该四份清单无合法来源,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2年8月16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特别是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住址��明,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一节,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某请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董某乙随原告盛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董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董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年的6月底之前给付原告盛某儿子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