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郭甲、郭乙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甲,郭乙,郭丙,郭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审被告郭乙。原审被告郭丙。原审被告郭丁。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龙某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5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龙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2月8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龙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郭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乙、郭丙、郭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均为王某某子女,1998年被告的母亲王某某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到2005年7月27日止,王某某仅归还了借款6200元,尚余30800元无力偿还。为此王某某于2005年7月27日给原告立了一张字据,尚欠30800元未还事实,同时承诺将用其自有的扇厂弄18号房产拆迁款第一个归还原告。2006年6月,王某某因病去世遗下扇厂弄18号房产。被告郭乙、郭丙、郭丁在审理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周某某与债务人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王某某于2006年6月份去世,原审原告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郭乙、郭丙、郭丁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失去了继承财产的权利,同时免除了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偿还义务。据此原审被告郭乙、郭丙、郭丁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原审被告郭甲享有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同时应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周某某借款本金308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440元,由郭甲负担。一审法院再审认定,郭甲、郭乙、郭丙、郭丁是王某某的子女。1998年郭甲先后6次共向周某某借款29000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王某某共向周某某借款8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到2005年7月27日止,王某某归还了借款6200元。同日,经周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周某某将前述这七张借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重新给周某某写了一张借条,注明除已归还的6200元,尚欠周某某30800元,同时承诺将用其自有的扇厂弄18号房产拆迁款首先归还给原告。2006年6月份,王某某因病去世遗下扇厂弄18号房产等财产。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周某某将原审被告郭甲书写的借条交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表明原审原告周某某已自愿将原审被告郭甲所负债务转让给王某某。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债务人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王某某已于2006年6月份去世,原审原告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在原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郭乙、郭丙、郭丁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失去了继承财产的权利,同时免除了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偿还义务。故原审被告郭乙、郭丙、郭丁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原审被告郭甲享有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同时应在其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龙某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二、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内返还给周某某借款本金308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440元,由郭甲负担。判决后,周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有六笔是郭甲借的,最后一笔才是王某某借的。上诉人并非自愿将被上诉人所欠债务转让给王某某,而是迫于无奈,王某某承诺在其扇厂弄18号房屋拆迁时第一个归还。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郭甲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明确写明借款是王某某向其借款,而其在上诉中又称是郭甲所借,不事实。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归还周某某的借款。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将被上诉人郭甲书写的借条交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表明上诉人周某某自愿将被上诉人郭甲所负债务转让给王某某。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王某某已于2006年6月份去世,上诉人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郭乙、郭丙、郭丁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被继承遗产的继承,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失去了继承财产的权利,同时免除了被继承人债务的偿还义务。故原审被告郭乙、郭丙、郭丁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被上诉人郭甲享有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同时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刘宝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