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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51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为5%,于2007年12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但利息付至2008年11月2日,之后未再支付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谢某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某某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某于2007年11月3日到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5%,于2007年12月2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日,被告谢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取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为5%,于2007年12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但利息付至2008年11月2日,之后未再支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某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某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息24.9‰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超越还款期限后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本金为20000元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4.9‰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3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长俞建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人民陪审员夏金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