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48号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1995年4月8日在富阳市环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16岁。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06年8月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顾家庭及女儿,导致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后以撤诉结案。原告认为,双方自2006年8月开始分居已有四年多时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4月8日在富阳市环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女儿的时间是对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开始,因原告有了外遇,所以才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2009年开始,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2009年正月期间,双方仍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也曾表示要求与被告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仍能重归于好,故对原告孙某甲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为此,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由原告孙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与外面女人有来往,并表示要与被告和好的事实。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孙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4月8日在富阳市环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16岁,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开始,因原告与其他女性来往频繁,被告对此产生怀疑,导致双方感情淡薄,原告曾于2007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不与别的女人来往,要与被告好好生活。现原告孙某甲以双方分居已满四年,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目前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与其他女性来往频繁,导致原告产生怀疑,造成夫妻感情淡薄所致,只要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仍能重归和好。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孙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