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8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金乙。被告:余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甲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9日,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月息约定为2分;1999年5月9日,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5700元,出具借条1份,月息约定为1.5分;1999年10月10日,被告金乙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条上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后,被告金乙按约支付利息至2001年4月9日,尔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27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从借款之日支付至借款本金执行完毕止)。被告金乙、余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甲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乙于199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乙分别于1999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700元、199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息均约定1.5分的事实。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金乙与余某某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乙、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金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金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金乙向原告所借,故该三笔债务系属金乙与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某对该三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两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同时,双方在借款时有明确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两被告应按约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甲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从2001年4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金乙、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甲借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从2001年4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0元,由被告金乙、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