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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多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中国多尔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庆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多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克明。再审申请人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多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温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5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周庆春,多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4月25日左右,原告联昌公司与被告多尔康公司签署一份关于001系列女靴买卖的《售货确认书》,约定多尔康公司向联昌公司出售001-1、001-2、001-3女棉靴各9000双,单价分别为45元、53元、55.5元,金额总计1381500元;但该确认书未对货物质量、交货期限、地点和方式,货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作约定。后被告组织生产货物,于2006年6月26日、7月8日、7月22日、9月6日、9月13日分五批次向原告发货,实际共交付24718双001系列女靴鞋。被告交付的货物,由原告直接在被告处装箱,分别由温州欧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温州嘉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经宁波北仑出口运输至西班牙巴伦西亚。期间,被告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函,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定购的001系列女靴存在:1、鞋面严重皱、破损、擦色不一致严重斑点;2、内里严重皱折、破损、拼缝裂开、污染;3、大底喷漆污染、油漆损伤;4、鞋垫贴歪不到位,拉链头掉漆、鞋面严重后仰、鞋口不一样高;5、交货期拖延40天等问题,并承诺因以上原因引起客人在销售过程中的经济损失,客户索赔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06年10月30日,双方在签订另一份买卖合同时,就本案货物质量的处理作了约定,即该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男单鞋单价均为57元/双,若被告未就本案标的物即001系列女靴质量对原告进行赔偿时,所签订的合同单价以47元/双结算。后双方对该合同货款以47元/双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尚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认为,本案货物运输至西班牙,由其在西班牙的办事处收货后予以销售,但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仅销售了少量几十双鞋后积压至今,故于2007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联昌公司与被告多尔康公司之间的关于001系列女靴鞋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标的物001系列女靴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3、本案标的物是否可以作退货处理;4、标的物的出口运输费用、海关费用、仓储费用以及退货而产生的运输、海关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及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发生金额依据是否充分;5、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对此,一、关于争议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保函,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保函所罗列的质量瑕疵现象,显然货物是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6年10月30日的买卖合同,表明被告对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货物001系列女靴鞋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是基于被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因质量问题造成了货物无法销售、积压的事实,即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其依法享有解除权。但是,本案中的货物质量问题虽可予以认定,但由于本案标的物为数物,一物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他物的价值,且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货物无法销售或积压的证据,更没有提供货物无法销售或积压是因为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本案货物无法销售、积压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证据5保函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6年10月30日买卖合同的内容均反映,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并选择了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方式进行处理,表明质量问题并未导致货物全部无法销售;同时,根据2006年10月30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是以单价47元/双结算货物的事实,表明被告已就质量问题进行了赔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货物是否可以作退货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就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主张退货。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退货是基于其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请求的是被告已交货物27000双女靴鞋全部作退货处理;在法庭辩论中,虽然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要求退货,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当举证证明所有或大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原告又不能证明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就是本案标的物001系列女靴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交货物27000双女靴鞋作退货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货物出口、退货而产生的运输、海关费用、仓储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标的物出口运输费用、海关费用、仓储费用以及退货而产生的运输、海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前提是本案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现合同并未予以解除,且原告主张的上述相关费用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货运输、海关费用42600欧元,仓储等费用29400欧元,以及退货发生的运输、海关费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五、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同理,在买卖合同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就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主张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也是基于其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现合同并未予以解除,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欲证明损失及金额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7250欧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72元,由联昌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0元,由多尔康公司负担。联昌公司诉称,多尔康公司出售的女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作退货处理,退货发生的运输、海关费用由多尔康负担,并赔偿损失:1、运输、海关费用426000元人民币,2、仓储等费用294000元,3、赔偿损失2145000元,共计2865000元。多尔康公司辩称,本公司出售的女靴系列确实存在瑕疵现象,但并不是全部质量有问题,如果是质量全部有问题,联昌公司当时验收时可以拒收,不可能运到国外销售,再时隔二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不符情理;此外,在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本案女靴瑕疵一事已作处理,每双让价10元,共计2万多元作为补偿。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联昌公司于2008年12月份,将一集装箱的001系列女靴运回宁波北仑区进港中路689号的大港货柜公司内,经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后运至杭州百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近江仓库1号存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售货确认书、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保函、买卖合同、公证书等。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联昌公司与被申请人多尔康公司之间就001系列女靴买卖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多尔康公司出售的女靴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联昌公司运回的女靴只是其中小部分,大部分女靴在国外是否已经销售或者积压,现无法确定,故有多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尚不明确。从保函的时间反映是在验收过程中出具的,结合本院对运回女靴的抽样检查,认定本案的女靴存在部分瑕疵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多尔康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联昌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多尔康公司销售的女靴产品存在瑕疵给联昌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经在此后的男鞋买卖合同中作了补充约定,多尔康公司让价2万多元作为001系列女靴质量问题的补偿。联昌公司诉称的赔偿损失金额,是基于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合同没有解除,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温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0772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