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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丈夫张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从苍南县驶往温州方向。中午11点25分许,行经104线丽岙1921km+9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与其丈夫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只支付了4850元,肇事车辆皖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过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31757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9657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王金某某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2430.22元(医疗费270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诉前保全费7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50%即16215.11元,扣除已支付的4850元,还应承担11365.11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已支付赔偿款48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三份以及苍南县灵溪镇好日子装饰五金店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收款收据、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联,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助等其他费用支出。被告王某某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3中的苍南县灵溪镇好日子装饰五金店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医疗证明书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苍南县灵溪镇好日子装饰五金店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6日中午11时25分许,张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乘带原告肖某某及其儿子,从苍南县驶往温州方向,行经104线丽岙192k+9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双方均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以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轻便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肖某某和张某受伤。肇事后各方均将肇事车移至路边,未保留事故原始现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09)第b1-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被告王金某某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27396.66元(含伙食费、助行器费用)。2010年1月6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提出病情诊断及处理意见:“诊断:右胫骨骨折;处理:住院手术,术后休息叁月,将来取内固定手术约需壹万圆”。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485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皖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庭审期间,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分别按1000元、500元、1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张某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装载超高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属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当于相应交强险保险金金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27396.66元,伙食费264元剔除后,总额为27132.66元,原告诉请27045.2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5元计算21天共315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确定为3600元;4.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双方分别确定为1000元、500元、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090元计算住院时间21天及医嘱建休三个月,计7119元。综上,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49579.22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21219元本属于相应交强险赔付范围,因肇事车辆皖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王某某先行赔付。超过相应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8360.22元由被告王金某某担50%即14180.11元。扣除已支付的485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肖某某30549.11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4850元,原告有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障赔偿权利实现之必要,故诉前保全申请费应由赔偿义务方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30549.11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诉前保全申请费70元,合计509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受理费15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受理费及诉前保全申请费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