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诉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比××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比××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比××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与被告签署杭州三堡农改居防火封堵工程某包某同,由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进行防火封堵的安装,并于2009年5月9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至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需要支付至原告工程总价款的80%,即五万元整;余款在消防验收(防火封堵无整改通知为准)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即壹万叁仟元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提供竣工通知书和竣工资料,也没有按照原告施工的情况进行过实质上的验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在09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有过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科比××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防火封堵施工安装工程某揽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合同第四条第2、3两款均规定了原告的义务,即原告在施工完毕后,要向被告递交竣工通知书,在工程验收后,原告要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但原告均未履行该两款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关事项,予以确认。被告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揽单位原告科比××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防火封堵安装工程某揽合同一份,由中××公司江干区三堡社区农居公寓项目部签章确认。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三堡农改居所有强弱电缆竖井的预留洞口,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5日历天,开工日期2009年4月25日,工程总价双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程总价人民币63000元,施工结束后中××公司支付科比××工程总价款的80%,即50000元,余款在消防验收(防火封堵无整改通知为准)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即13000元。合同还约定,科比××施工完毕后,应向中××公司或中××公司代表提出竣工通知书;工程验收后,科比××向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中××公司未向科比××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江干区三堡社区农居公寓项目部系被告中××公司的内设机构,在中××公司承建的三堡农改居项目中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中××公司承担权利义务,且中××公司亦肯定合同对其效力,故本案防火封堵安装工程某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科比××施工完毕,并经消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科比××主张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公司辩称科比××未提交竣工通知及竣工材料而科比××予以否认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而未提交相关竣工材料的,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故中××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7.50元,由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