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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张劢勋、张乙、阳光××××公司交与张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张劢勋、张乙、阳光××××公司交,张甲,张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劢勋、张乙、阳光××××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吴加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劢勋、张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张劢勋驾驶一辆属被告张乙所有的车号为浙a×××××轿车途经××线西埠头浙江XX门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张某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张劢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法律规定××与××者××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张劢勋、张乙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28,007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前述赔款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劢勋、张乙未作答辩。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8,560元(已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误工费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7.50元、护理费1,065元,合计25,221.5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9日19时07分,被告张劢勋驾驶被告张乙所属的车号为浙a×××××号轿车,在途经××线西埠头浙江XX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双方进行自行协商处理。后因疼痛加剧,原告即于当日晚20时左右,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多发肋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等,并行脾切除术,共花去医疗费21,790.08元(含住院伙食费340.80元)。庭审中,原告方同意按被告阳光××××公司的赔偿意见,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5,325元、护理费1,065元、交通费37.50元,合计25,221.50元。原告放弃自行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另查明:浙a×××××号车已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金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现本案被告张劢勋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及原告违反相关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事实,故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即被告张劢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乙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张劢勋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阳光××××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现双方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诉讼请求,其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被告张劢勋、张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5,325元、护理费1,065元、交通费37.50元,合计25,22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原告金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