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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50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为与被告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城××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起诉称:199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6年7月26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内,被告翁某某可在3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后翁某某于199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81‰,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1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讨,翁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4月2日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翁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进行确认,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3月29日应付利息69565.44元,2010年3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81‰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为止);判令被告自己所有的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希望能分期偿还,同时希望能减低或减免利息。原告奉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6年7月26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农某某用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及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1996年7月31日农某某用社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某某于当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81‰的事实。3.2008年4月2日由被告翁某某签字确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4.奉化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奉信联(2005)14号文件、中国某某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奉化办事处文件奉银监复(2004)8号文件、奉化市农村合作联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来的奉化市信用社绿星分社原属奉化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管辖,于2005年12月机构变更后属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管辖的事实。5.奉化市农村合作联社奉城××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该社经营范围为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等业务的事实。6.房产抵押签证文本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某某把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尚田镇翁家村建筑面积为233.6平某某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6年7月30日,被告翁某某与奉城××办理了涉案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绿星分社,取得了奉他96第643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翁某某已将自有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奉城××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日内归还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按照月利率12.81‰按本金30000元自199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对翁某某抵押的座落于奉化市尚田镇翁家村地号为00201-3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奉星0823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4.50元,由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某某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