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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惠明与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惠明,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8号原告:莫惠明。被告:祝伟。原告莫惠明为与被告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因祝伟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莫惠明到庭参加诉讼,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莫惠明起诉称:2008年11月2日,祝伟向莫惠明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到期后,祝伟未能归还借款,经莫惠明多次催讨,祝伟于2009年3月底归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莫惠明起诉法院,请求祝伟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200元(按借款时约定的2%计算)。祝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莫惠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11月2日祝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祝伟向莫惠明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的事实。经开庭审理,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莫惠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莫惠明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莫惠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莫惠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莫惠明与祝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祝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莫惠明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祝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伟归还原告莫惠明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伟支付原告莫惠明违约金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祝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