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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月仙与绍兴奈特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仙,绍兴奈特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陈月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定海。被告绍兴奈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仲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赵江滨。原告陈月仙诉被告绍兴奈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仙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奈特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董金浩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中兴北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街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线下车推自行车的原告陈月仙发生碰撞,造成陈月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董金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奈特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7820.32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奈特公司辩称:本案已由交通法庭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同意被告奈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外,补充如下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医疗费只在医保内赔偿,根据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中有8315.78元系医保外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奈特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董金浩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在中兴北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区西街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线下车推自行车的原告陈月仙发生碰撞,造成陈月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董金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6月8日,经本院交通法庭主持调解,原告陈月仙与董金浩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9562.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29340元、交通费350元、轮椅拐杖费890元,合计63202.62元。但协议达��后,董金浩只支付了28000元,其余35202.62元至今未付。2009年6月1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本人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建议120天、护理时间建议30日。另查明,被告奈特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558.62元(其中含医保外费用6821.58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器��费89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43292.8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11份、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各1份、轮椅及拐杖发票各1份、派出所证明1份、结婚证各1份、社区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保险单1份、工商登记情况1份、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代码证1份,被告奈特公司提供的结案证明复印件、协议复印件、诉讼费发票各1份,收条复印件2份,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单各1份及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医保外费用应由被告奈特公司自行赔偿,被告奈特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对残疾器具费不予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董金浩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奈特公司也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双方应按该调解协议进行执行,且原告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原告现提出超过调解协议的要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协议对被告人民保险无约束力,被告人民保险只需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月仙交通事故损失34977.04元;被告绍兴奈特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月仙交通事故损失282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绍兴奈特电器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陈月仙226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负担1288元,被告绍兴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