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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单某某等与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单某某,王某某,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单某某、王某某为与被,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火车站北××大桥边。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原告单某某。原告王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单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单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单某某、王某某系原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并注销执照。2007年9月27日,该公司与被告下属机构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绍兴市镜湖新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但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协议正式签订后一年内(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若市政府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房屋重置价进行调整,按照新的价格给予增补”。绍兴市人民政府先后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4月16日两次发文,规定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单位房屋,其货币补偿金额为重置价结合新的基础上增加16%。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补偿给原告拆迁款2164153元。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16415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灵芝镇人民政府在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机构名称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而非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故原告以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单某某、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