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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国虎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606号罪犯杨国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了(2005)甬海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以(2007)甬刑执字第23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14日以(2009)浙甬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国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报道员、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受监狱单项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