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福田区××村××栋××房内制造毒品麻古。其买来咖啡因、烟膏、色素、香料粉末、酒精等原材料,使用筛子、漏斗、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对原材料进行搅拌、烘干后,压制成丸状颗粒并喷洒冰毒溶液,制成后予以出售。2009年9月24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村××栋楼下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使用从王身上缴获的钥匙打开该栋××房门,在房间内缴获大量麻古成品及用于制作麻古的原材料,同时缴获筛子、漏斗、搅拌机、压片机等制毒工具。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物品中,有6047.92克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其中部分检材进行纯度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25g/100g、0.22g/100g、0.24g/100g、0.23g/100g、0.23g/100g、0.21g/100g、0.22g/100g、0.22g/100g、0.21g/100g、0.23g/100g),有4964克物品检出咖啡因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租房收据、制毒配方、租赁信息表等书证、物证;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制造数量大的毒品,该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制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其所制造的是麻古,并不是海洛因和鸦片,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其他毒品”。其制造的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3g/lOOg,6047.92克物品中共含甲基苯丙胺约13克。因此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2、其是初犯,麻古没有流向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请求予以改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从王某某处查获的6047.92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但鉴于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上诉人王某某制造大量的毒品,其行为已具有严���的社会危害性。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涉案毒品的成分及含量,并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等,已对其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上诉人王某某请求改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