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王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0号原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道南段。负责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叶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P×××××货车,撞上原告停在长兴县要家巷镇××街口的电动车,致两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二原告经治疗已基本康复,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王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7391.76元、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130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70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4909.62元;2、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提出:1、二原告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驾驶该车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资格,如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2、二原告的年龄均已过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3、二原告应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4、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两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19份、挂号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叶秒金花费医疗费及挂号费986.93元、原告陈某某花费医疗费及挂号费6404.83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两原告的误工期间;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两原告花费交通费276元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80元的事实;9、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王某、大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地××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证据8修理费发票不是正规票据,提出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12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车在104线上由湖州方向驶往长兴方向,途径104线1339KM+830M处为避让他车时刹车,刹车时方向偏离与路右侧停靠的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入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91.76元,其中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为986.93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为6404.83元。本起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P×××××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并在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货车在被告大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农村尚从事劳动,有一定的收入,本院认为应给予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0元/天、交通费为200元;两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391.7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40元(40元/天×111天)、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130元,合计1216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已支付两原告8000元,故被告大地××支公司只需支付原告4161.76元,另8000元直接支付被告王某。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叶某某、陈某某赔偿款416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赵耀忠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