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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斯某某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3号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斯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4年6月27日,被告以义乌欧风金属装饰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委托原告加工楼梯扶手。协议书对楼梯扶手的型号、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加工楼梯扶手,并分数次将楼梯扶手交付给被告,合计货款为149176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在2004年8月20日付清货款,仅于2004年7月29日支付30000元、2004年农历年底付15000元、2006年1月19日付20000元、2007年年底付5000元,共计7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尚欠7917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楼梯扶手加工款79176元及利息损失32372.6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8月21日起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自2004年9月8日起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4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楼梯扶手加工协议,并约定楼梯扶手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期限等的事实。二、收货凭证五份、收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总货款为149176元楼梯扶手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斯某某楼梯扶手加工款791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斯某某楼梯扶手加工款791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4年9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高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