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2号原告:沈某甲。被告:陶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沈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在原告妊娠期间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且夜不归宿。2007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陶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证据三:桐乡市乌镇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且分别系婚姻登记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件,且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就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女儿由其抚养教育,因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其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女儿抚养费,表示由其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磊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