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刚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泰××有限公司,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刚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刚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刚××公司起诉称:被告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至2009年8月31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8398.35元。后被告又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赊购一批价值为1386.02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共欠款219784.37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219784.37元。被告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核对往来账的函》1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218398.35元的事实。3、签收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赊购价值1386.02元货物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刚××公司与被告川××公司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19784.37元,有《核对往来账的函》、签收回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刚泰××有限公司货款21978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8.50元,由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