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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彼此熟悉。2009年春节前被告吴某某找到原告,声称其做水产生意资金不足,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同意其借款要求,借款给被告10000元。之后,被告又几次上门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7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借据,并言明一个月内连同上次借款一起归还。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吴某某借孙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借款人吴某某,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吴某某,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归还,但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