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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建材有限公司、象山××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建材有限公司,象山××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59号原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叶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供给被告保温砂浆、抗裂砂浆、耐碱玻纤网等保温材料,双方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一份《梅某小区“雷某”胶粉聚苯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对价格、货款的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某某被告价款986024元的保温材料,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货款,该工程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37124元,尚欠448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8900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起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梅某小区“雷某”胶粉聚苯颗粒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货物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乐甲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09年12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900元的事实;(3)送货单16份,证明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计价款986024元的事实;(4)象山县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乐甲是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职员及该工程已于2008年9月28日经验收的事实;(5)保温材料质量保证书以及试验报告汇总表等,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用的技术专用章是被告单位所刻制并使用的事实;(6)上海雷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是“雷某”建材代理商的事实;(7)宁甲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522号以及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857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乐甲是被告承建的梅某小区工程内部承包人的事实。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材料或货物,且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梅某小区工程甲部人员上墙照片一份,证明该项目经理为沈某某,乐甲是技术负责人的事实;(2)被告与宁甲银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证明被告所用的合同专用章式样;(3)(2009)甬鄞初字第80号、(2009)浙甬商终字第82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争议的技术专用章已经被法院确认为不能够用于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技术专用章,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过,乐甲是梅某小区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被告从未授权乐甲有向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乐甲的签字是否真实,也不能确定;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当庭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乐甲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结算账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看不清楚上面的收货人是谁,原告提供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8月27日,但该送货单从8月22日就开始送货,不合常理;对证据(4),认为乐甲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及核算货款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授权项目部刻制技术专用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该判决书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乐甲也不能代表被告结算货款,且被告对(2009)浙甬商终字第826号判决正准备申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但在具体的项目施工管理时,使用技术专用章,不能确认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且在效力上,对本案没有约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2009)甬东商初字第522号以及(2009)浙甬商终字第857号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乐甲、乐乙是被告承建的象山梅某三期工地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鉴于证据(7)的认定,代表甲方的乐甲是被告公司梅某小区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技术负责人),在合同中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原告出售的保温材料向监理单位备案的保温材料质量保证书及试验报告汇总表中盖具的技术专用章一致,且该汇总报上盖有该工程甲经理沈某某的印章,被告虽对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虽没有提供签收人员系被告单位员工的证据,但与乐甲出具证明及结算单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一致,结合证据(1)的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提供了供货的生产单位及产品名称,与保温材料质量保证书及试验报告中所载明的相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完全否认或推翻涉案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7年8月,被告(原企业名称宁甲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经核准登记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象山梅某小区工程期间,由该工程甲部的内部承包人(技术负责人)乐甲与原告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买卖产品的名称、价格、验货条件以及结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约定:“材料费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每月十日左右按上个月保温工程乙60%,房屋初验收付95%,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该合同在甲方(买方)的落款中,由乐甲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梅某小区技术专用章。期间,被告于2007年7月至9月,对聚笨颗粒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等保温建筑材料进行质量性能测试,并出具检测、试验报告交建设管理机构存档,在检测报告中载明,生产厂家是上海雷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并盖有被告公司梅某小区技术专用章以及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专用章和建设单位的公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上海雷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协议载明,原告系“雷某”保温产品的销售代理商,按约取得该产品的销售权。2009年2月28日,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宁甲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的象山梅某小区工地收到由象山固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的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材料共10.5吨,计人民币157500元,防水卷材16855平方米,计人民币415375元,由象山××建材有限公司出售的保温材料总值人民币986024元,三项材料总金额为人民币1558919元,已收材料款1110000元,尚欠材料款计人民币448900元,特此证明。”2009年12月27日,乐甲以被告公司梅某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宁甲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象山××建材有限公司出售的保温材料(雷恩某某产品)总值人民币986024元,已付人民币537124元,尚欠4489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梅某小区“雷某”胶粉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某。本院认为,该合同虽加盖的是被告公司梅某小区技术专用章,但结合乐甲作为被告承建的工程甲部的内部承包人和技术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且该合同约定买卖外墙保温材料的名称、验货条件等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部门于2007年7月至9月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相同,以及送货单、乐甲出具的证明、结算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被告在承建象山梅某工程期间使用的“雷某”牌外墙保温材料,系向原告购买。故该合同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某。二、被告所欠货款的认定。2009年2月28日乐甲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被告在承建象山梅某小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的总价款以及尚欠货款的事实。2009年12月27日,乐甲再次以被告公司梅某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保温材料总值986024元,已付537124元,尚欠448900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乐甲无权代表被告结算货款,其所出具的结算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经质证具有证明力,故乐甲的书面结算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乐甲系被告承建的象山梅某小区工程甲部的内部承包人,为承建工程所需的保温材料,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和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且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所表明的欠款金额相符,若被告认为结算的货款金额有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尚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或未欠原告货款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4489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448900元,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材料费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每月十日左右按上个月保温工程乙60%,房屋初验收付95%,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依据系2009年12月27日最后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应从2008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最终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乐甲是梅某小区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被告从未授权乐甲有向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无权代表被告结算货款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甲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甲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