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岱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岱山县诚泰医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诚泰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岱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舟山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庙桥居委会**203—**。法定代表人: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舟山分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岱山县诚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木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舟山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岱山县诚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华联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诚泰公司价值3031293元的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的建筑面积2218.78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730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09年8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木森、顾海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公司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岱山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的730平方米国有商业用地(出让方式取得)、建筑面积2218.78平方米的房产(以土地证和房产证为准)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031293元,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先付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首付款30天内将土地证及房产证过户给原告,产权证过户完毕3天内,原告付清余款531293元,原则上要求在8月底腾退完毕,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退还已付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同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和交付时间作出变更,约定:2006年5月29日付250万元,其余按主协议执行,交付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腾退完毕,并交付给原告,若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交付,视为违约,按主协议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通过信汇方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屋转让款2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在2006年10月8日之前腾退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曾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及时办理房产及土地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以要求增加转让费为由一直未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建筑面积为2218.78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占有的730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因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72357.50元(庭审中变更为46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泰公司辩称:一、本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合同之目的无法根本实现,继续履行已不再可能。根据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在有关批复中对此亦作出明确指示,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违法了国家有关政策之规定,并且由于原告在合同期间的不积极作为和无故拖延,致使合同之目的无法根本实现,继续履行已不再可能。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之事实。2007年11月6日,被告致函原告,明确指出不能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更未能在2006年10月8日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均由原告所导致,并告知由于原告转让时间的拖延造成被告新建房屋成本扩大,要求增加房地产转让费用,对此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明确复函,该函不但承认不办理交接和过户手续是因为规划的一再调整,并由此导致整个开发项目一再延后,同时坦承至今未能完全履约实非原告之本意,因而无法承担被告损失,并建议与被告共同向岱山县政府提出补偿要求。在本案长达三年的过程中,被告多次以各种形式积极对原告进行催告,尤其是在2008年3月10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对其告知,要求其在收函后十天内积极协商相关事宜,但原告始终采取放任态度,不予明确答复。以上原告自认事实,被告认为完全可以证明被告无违约事实,相关违约过错和利息损失的扩大恰恰均是由原告单方造成的。三、原告必须承担违约金与被告的相关损失。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均在于原告的××目操作、决策失误和不积极作为而导致,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协议之约定向原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被告为积极配合原告的腾退手续,主动于2006年6月清退了位于高亭镇人民路出租给太保公司的二楼房屋,准备作为被告的办公用房,直至目前,由于原告的不积极履行和处理,致使三年来该房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为此被告支付给太保公司的违约金与后期房租损失将近24万元。对以上原告的违约和由此引起的被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将视本案审理情况另行提起诉讼。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之诉请。原告华联公司针对自己的诉称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岱山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出卖给原告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变更原转让协议书中付款时间、交付时间等事项的事实。3、2006年5月29日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屋转让款250万元的事实。4、2007年11月6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间往来函三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腾退并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书面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以要求增加转让费为由一直未予办理的事实。5、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有偿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的房款外,原告对被告的营业用房及仓库建造给予了补偿,该款项要在房地产过户后再付,现还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诚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要补偿营业用房及仓库建造,而是为了避税收,少付税。被告诚泰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岱山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及出让的事实。2、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第一份协议中付款和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的事实。3、2007年11月6日被告致原告函一份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催告事实,并提出要求原告尽早履行,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4、2007年11月27日原告答复函一份及2007年11月29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挂号信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及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基础是以地换地的事实。5、2007年12月18日被告致原告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催告的事实。6、2008年3月10日被告致原告函一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国内邮政回执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催告的事实。7、2006年5月29日被告致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直接损失的事实。原告华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出让而是转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发函目的是要增加转让费,并不是被告讲的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同时对被告要求增加转让费原告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份函,如收到的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目的是要求增加转让费,并不是履行合同之催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发函目的还是要增加转让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于2009年5月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调取了2009年3月2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舟房权证岱高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岱山国用(2005)第12—2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及2009年3月3日《舟房他证岱字第506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于2009年6月8日从岱山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2005年9月16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岱土资补(2005)232号一份。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本院调取材料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及本院调取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证据:证据1,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因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反映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决定原告另行补偿被告137万元,用于营业房租赁及仓库建造,该款项在被告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腾退后5天内交付(现金支付)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出异议部分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证据:证据1,该房地产转让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一致,反映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的730平方米国有商业用地(出让方式取得)、建筑面积2218.78平方米的房产(以土地证和房产证为准)有偿转让给原告等情况,原告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函与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6日《关于要求增加房地产转让费的函》的内容一致,说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要求增加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转让费的原因及其请求,从该函载明内容上虽可以反映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要求原告尽早履行协议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异议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函虽反映200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双方协议至今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以及由于至今未能完全履约实非原告原因,因而也无法承担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建议双方共同向岱山县政府提出补偿要求等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及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基础是以地换地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被告所提供的2007年12月18日《对华联公司复函的函复》系其单方制作并持有,且原告也否认收到了该函,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此函件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已收到了该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函虽反映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要求原告收函后十天内与其协商增加转让费及赔偿相关损失问题,如十天内原告没有就此事进行明确答复,其将通过合法途径终止转让协议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及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等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催告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被告提供的《关于收回人民路15号2楼房屋的函》中盖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名,且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尽管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但可以反映协议签订后被告已通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将其所租房屋于2006年8月底清退归还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异议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材料,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30日,被告诚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原告华联公司签订《岱山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的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的730平方米国有商业用地(出让方式取得)、建筑面积2218.78平方米的房产(以土地证和房产证为准)有偿转让给乙方,协议转让价格为舟山天平房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定海舟地土地评估事务所联合出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确认的3031293元;本协议签订5天工作日内乙方先付给甲方人民币25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30天内将土地证及房产证过户给乙方(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证过户完毕3天内,乙方付清余款531293元,原则上要求在8月底腾退完毕,甲方在新仓库用地取得后正常施工合理期内,允许顺沿交地,不承担违约责任;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除契税外所有税单交由甲方;甲、乙双方对以上有偿转让行为不得反悔,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退还已付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贷款利率);以上协议双方共同严格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本协议双方法定及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被告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在该协议甲方栏目下签名并加盖诚泰公司公章,原告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国在该协议乙方栏目下签名并加盖华联公司公章。同日,被告诚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原告华联公司又签订《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有偿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转让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后造成营业用房及医药仓库用房紧张,另行租赁也需支付大额租金,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决定乙方另行补偿甲方人民币137万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元整),用于营业房租赁及仓库建造,该款项在甲方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腾退后5天内交付(现金支付),本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06年5月27日,被告诚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原告华联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本月29日付给250万元,其余按主协议执行;交付时间为双方约定在2006年10月8日腾退完毕,并交付给乙方,若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交付,视为违约,按主协议执行;本协议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主协议若有抵触,按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2006年5月29日,原告华联公司通过银行信汇方式将250万元汇入被告诚泰公司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诚泰公司致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关于收回人民路15号2楼房屋的函》称:我公司所在地沿港中路103号已列入政府开发计划,公司已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规定我公司最迟于9月底将办公和仓库用房全部搬迁,违约将予赔偿。为此,公司根据与贵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第三条规定“租用期间如遇政府整体需要或甲方仓库办公用房整体出让等原因必须收回时,甲方必须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甲方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多余退回给乙方”。为此,现提前三个月通知贵方,请贵方加紧找房,务必于8月底将所租房屋清退归还甲方,涉及其他部分按租房协议办理。2006年6月5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责人签收该函,加盖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公章,并在签收条一栏上书写了“根据租房协议内容精神,租用期未满,乙方仍有对不动产部分所有。根据市公司意见,双方通过协商,甲方给乙方作适当的补偿后,同意提前退房”的内容。被告诚泰公司收到原告华联公司首付款250万元后30天内,原、被告未共同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过户手续。2006年10月8日,在原、被告约定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诚泰公司未将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的房屋腾退完毕,并交付给原告华联公司。2007年11月8日,被告诚泰公司致原告华联公司《关于要求增加房地产转让费的函》称:本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并于2006年5月2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贵方按协议要求支付了250万元首付款,我方按协议要求于2006年8月份清退了外租的人民路15号二楼办公用房,支付给了对方违约金,并在浪激咀开发区预订了仓库用房,准备按协议在2006年10月8日腾退完毕交付给贵方。由于贵方原因,贵方未能按协议要求,在支付了首付款后的30日内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过户手续,更未能在2006年10月8日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至今已拖了一年多。贵方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知道,一年多来土地价格、房屋建筑材料、工人工资上涨很快,岱山的商品房价格每平方上涨了几百元。由于贵方未能按协议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至今拖了一年多造成我方购地和新建房屋成本大幅度增加,同时人民路15号二楼办公室空关一年多造成房租和违约较重损失。因此,经我方董事会商量要求贵方增加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转让费,请贵方及时予以函复。原告华联公司收函后,于2007年11月29日致被告诚泰公司《对要求增加房地产转让费的函的复函》称:来函悉,贵方函中要求增加房地产转让费和其中阐述的理由,我方深表理解且有同感。但是,该房地产的转让我们双方都不应忘记这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业行为。除了贵我双方外,岱山县人民政府也是第三方当事人,当初出面协调、促成转让事宜,并承诺解决贵方仓库诸事一一犹在眼前,贵我双方记忆犹新。这件转让行为的实质,其实是政府要求我们两家企业承担规划上的社会责任。规划一再调整,整个开发项目一再延后,从而造成贵我双方协议至今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其实贵我不言自明,由此造成我方的损失远比贵方巨大。至今未能完全履约实非我方原因,因而也无法承担贵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对此我方建议,贵我双方共同向岱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补偿贵我双方因政府行为而造成的损失。2008年3月10日,被告诚泰公司致原告华联公司《告知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曾就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转让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最终由于贵公司相应地段整体开发之目的无法实现,致使我方要求贵公司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之事宜无法得到履行。在贵公司再三延迟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因考虑房地产价格上涨及因转让引起的相应房租等利益损失,我方于2007年11月6日与12月18日二次发函、复函于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增加相应的转让费用及赔偿相关损失,但贵公司对此始终不予明确答复。为此,我公司再次发函于贵公司并明确态度如下,要求贵公司在收函后十天内与我方协商增加转让费及赔偿相关损失问题,如十天内贵公司没有及时来人或复函就此事进行明确答复,我方将通过合法途径终止转让协议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及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特此函告,望予以配合为感。2008年3月12日,原告华联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2008年12月23日,原告华联公司致被告诚泰公司《关于要求尽快履行转让义务的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就贵公司拥有的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的730平方国有商业用地,建筑面积2218.78平方米的房产有偿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向,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又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我公司按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积极的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时至今日,贵公司却迟迟未兑现承诺的义务,对我公司因为筹备开发该项目耗费了较大的财力、物力,产生了不应有的损失。现致函贵公司,在本年度内履行相关义务,且我公司对相关事项保留追诉权。2009年4月14日,被告诚泰公司致原告华联公司《告知函》称: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前提必须是违约的存在,但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况;对方与曾于2007年11月27日回函建议双方之间的损失应由政府予以补偿,因而不应由我方来承担;我方曾多次发函要求双方及时解决转让事宜,特别是2008年3月10日明确要求其来处理,但对方多次拖延,此拖延期间要求我方来承担利息应为不当;约定腾退的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我方因需自用人民路15号二楼房屋,导致我方提前因而与太保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近三年房租损失50万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诚泰公司表示,如合同继续履行,其会及时归还贷款消除抵押权,如合同不用继续履行,等到抵押合同到期后再归还。对此,原告华联公司也表示,如果被告诚泰公司还不出,其也会代为归还,到时再向被告诚泰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2005年9月16日,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诚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岱土资补(2005)232号,约定: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被告诚泰公司受让的土地位于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总用地面积为7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被告诚泰公司受让的土地用途规定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390128元,被告诚泰公司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等。又查明:2005年9月28日,被告诚泰公司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用于200万元贷款担保,抵押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7日。2006年4月30日,被告诚泰公司与原告华联公司签订《岱山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时,原告华联公司知道被告诚泰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2006年6月8日,该抵押注销。2008年3月26日,被告诚泰公司又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用于160万元贷款担保,抵押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10日。2009年2月25日,该抵押又注销。2009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与被告诚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诚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6.903%,被告诚泰公司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抵押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2月10日。2009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与被告诚泰公司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向被告诚泰公司发放了贷款16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联公司与被告诚泰公司签订的《岱山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沿港中路103号房地产有偿转让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华联公司已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被告诚泰公司未能在收到首付款后30天内提供相关资料、手续与原告华联公司共同办理产权证书,也未能于2006年10月8日腾退完毕并交付给原告华联公司,同时于2006年6月8日解除转让房地产上设定的抵押后,又在未告知原告华联公司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26日、2009年3月2日继续将转让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用于贷款担保,虽然被告诚泰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2008年3月10日二次致函原告华联公司,提出要求原告华联公司与其协商增加转让费及赔偿相关损失问题,但是被告诚泰公司在函中未提出催告原告华联公司履行合同的要求,且在2008年12月23日原告华联公司致函被告诚泰公司要求其在本年度内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诚泰公司也未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诚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变化,造成原告华联公司本案所涉地段整体开发项目延后,被告诚泰公司新的医药仓库用地未能解决,继续履行事实上已不再可能,同时原告华联公司仅于2008年12月23日致函被告诚泰公司要求其在2008年度内履行相关义务,而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诚泰公司履行义务,因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且被告诚泰公司辩称继续履行已不再可能,原告华联公司要求被告诚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03号建筑面积为2218.78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占有的730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华联公司要求被告诚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因迟延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4639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原告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告华联公司基于继续履行合同所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支持。被告诚泰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华联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62元,由原告舟山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芳审 判 员 叶建明人民陪审员 林梁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