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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永康市。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永康市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起诉称,2008年9月,为了确保第十三届中国五金博览会文某某会顺利进行,经中国五金博览会组委会讨论决定,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9月24日永康市办公室《文某某会资金保障有关问题协调意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由原告存档),欲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的原因和过程。3、2008年9月26日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由原告存档),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某某办的文某某会,并保证一年内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承办第十三届中国五金博览会文某某会,由于其资金缺乏,经原告方讨论决定,同意借款给被告以保障晚会顺利进行。2008年9月26日,被告姚某某出具给原告下设的五金博览会组委会借条一份,载明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一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永康市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1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