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廖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廖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廖某某、俞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在此之前本金30000元的利息,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某某、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0‰的约定,支付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某某、俞某某承担。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2007年9月23日,被告廖某某、俞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廖某某、俞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金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结婚登记申请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遂昌县档案局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上述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3日,被告廖某某、俞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今向金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一年,月息贰分,按月付,具借人廖某某、俞某某,经手人、担保人阙火美,2007年9月23日”的借条。2009年2月23日,被告廖某某、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了2009年2月23日前本金30000元的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俞某某于2007年9月23日向原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了2009年2月23日前本金30000元的借款利息外,余款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的约定,支付从2009年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俞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0‰的约定,支付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廖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