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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盘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90号原告盘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盘某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盘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吴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盘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1号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5000元整(月利息2%),原告如需取回本金,需在一周前通知被告。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0年3月1日前的利息46800元。被告吴甲对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盘某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被告吴甲、吴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答辩,吴甲与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我是一无所知的,原告提供的这个借条我都不知道是真是假。我和吴甲在2009年1月就离婚了,我们在离婚的时候协议自己的债务自己承担。这个钱是吴甲的个人债务不应该由我承担。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个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吴甲、吴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张、利息清单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单三份,证实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约定以及部分还款的情况。被告吴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吴甲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和吴甲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吴乙质证称,对原告盘某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份证据,吴甲与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我是一无所知的,原告提供的这个借条我都不知道是真是假。即使有债务也是被告吴甲个人的债务。原告盘某质证称,对被告吴乙提供的与吴甲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之嫌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吴乙提供的与吴甲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吴乙与吴甲于2009年1月21日双方某某离婚的事实,但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日,被告吴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盘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每月1号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5000元整(月利息2%),原告如需取回本金,需在一周前通知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0年3月1日前的利息46800元。被告吴甲对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盘某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盘某与被告吴甲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甲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债务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鉴于被告吴甲向原告盘某借款的时间,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吴甲所欠原告盘某的债务,依法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被告吴乙与被告吴甲在2009年1月21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离婚,约定财产的分配及债务的承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甲和被告吴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2010年3月1日前的利息46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芬芬 关注公众号“”